平邑律师事务所

网站介绍

尹士国-平邑律师事务所照片展示

尹士国律师
  • 所属律所:

    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

    13713200210557933

  • 联系电话:

    13869999345

  • 联系地址:

    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对过。

您的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事诉讼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刑事立案程序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29日 来源:平邑律师事务所
[导读]:   尹士国律师,平邑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

  尹士国律师,平邑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1992年11月19日,公安部


根据和公安部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公安机关办理伪造案件的实际情况,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案件立案标准试行如下: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侦查:

1.伪造国家货币和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值在300元以上的;

3.贩卖、运输、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4.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300元或10张以上的;

5.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500元以上的;

6.教唆他人伪造、贩卖、运输、窝藏、使用、存储、夹寄伪造的国家货币或有价证券和票据的;

7.走私伪造国家货币的;

8.窝藏或出具伪证,包庇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犯罪分子的;包庇贩运或大量投放假币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重大案件:

1.以手工印刷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其他手工方式伪造国有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元以上的;

4.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5.明知是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而使用、存储、夹寄,数额在2000元或200张以上的;

6.故意使用、贩卖、窝藏伪造的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7.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的;

8.集团犯罪的;

9.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元或100张以上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以机构印刷方法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2.以手工方式伪造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3.伪造其他有介证券和票据总面额在10000元以上的;

4.武装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5.传授伪造技术或方法,造成危害特别严重的;

6.运输、贩卖、窝藏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7.金融、财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或贩运、投放伪造的国家货币或国家财政金融债券的;

8.走私伪造的国家货币数额在10000元或1000张以上的;

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为构成特别重大案件的。

四、对上述规定的几点说明:

1.国家货币是指人民币。

2.伪造、贩运、投放在中国境内合法兑换的外币及被我边境地区居民普遍使用的外币,参照伪造国家货币和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案件的立案标准立案。外币面值按发案时国家公布的外汇兑换比价计算。

3.购买、窝藏、夹寄伪造的货币,按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立案。

4.国家财政金融债券;是指中央财政金融部门依法发行的国家公债券、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

5.其他有价证券和票据;是指由财政、金融、工商、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发放或统一管理的支票、股票等有价证券,以及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各种有价凭证。

6.其他手工方式是指用描绘、拓印等手工技能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或用剪贴、粘补、拼接、揭页等方法改变货币和有价证券形戊,使之升值的伪造方法。

7.机构印刷方法;是利用印刷机、复印机或其它先进机器和科学仪器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的方法。


刑事立案程序

立案程序,是立案阶段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式、次序和形式。立案程序主要包括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对材料的审查和审查后的处理。


一、对立案材料的接受


对立案材料的接受,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人员或材料的接待和收留的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不论是否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都应当接受。然后按照管辖的规定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口头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应当仔细地询问和讯问,并将内容写成笔录,经宣读或者交本人阅读后,若有意见,应当允许更正,若认为无误后,让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他们实事求是,忠于事实,忠于法律,但是,诬告不同于错告。因为诬告是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无中生有地控告他人犯罪的行为;错告,则是行为人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致使所告之事与事实有出入。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前者属于故意行为,对此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后者应当向他讲明情况,让其接受教训,而不应追究法律责任。


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免遭打击报复,确保其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为他们保守秘密。


但是,在审判阶段则不受此规定的限制,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其报案、控告、举报的材料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遇有此种情况,应当向他们说明理由,要求其出庭作证或者同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对匿名举报应当进行具体分析:一方面,因为控告人人害怕打击报复而匿名举报,其内容很可能是真实的,且有证据意义;另一方面,又可能是出于诬告陷害之目的,或为了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而搞假材料进行匿名举报,因此,对匿名举报的材料在查证以前,只能作为立案材料来源线索,而不能作为立案的根据。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


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接受的材料进行核对、调查的活动。其任务是正确认定有无犯罪事实的发生,应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为正确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打下基础。


为了做好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工作,一般采取下列步骤和方法:


事实审查。审查事实,首先要审查有无事件发生,然后审查已经发生的事件是否属于犯罪案件。如果属于犯罪案件,还要审查对行为人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证据或证据线索审查。通常的做法有: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自首人进行询问或讯问;向有关的单位或组织调阅与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证据材料;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或组织对某些问题代为调查;对特殊案件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必要的专门调查措施;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认为证据不充分的,告知自诉人提出补充证据,在立案前法院一般不再进行调查。


在立案阶段所进行的调查,其目的在于了解与犯罪有关的事实情况,应当限定在查明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扩大范围。


三、对立案材料的处理


公安司法机关对立案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调查后,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决定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于需要立案的案件,先由承办人员填写,包括:填报单位、案别、编号、发案时间和地点、伤亡情况及财物折款、案情概述、承办人员姓名及填表时间等。然后制作,经本机关或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制作。最后,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还要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以书面形式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决定不立案并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


对于决定不立案的,由工作人员制作,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并告知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主管机关应当认真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报案,控告,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


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人。